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 張美玉
被 告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訴外人即原主任委員 黃秋粉 於民
國106年10月間請辭管理委員職務,嗣由訴外人 吳張美玉 自
任召集人,於106年11月3日召開建太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選任吳張美玉為主任委員,原告即
以張美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蕭文明嗣以前
揭會議決議無效,而起訴請求確認106年11月3日建太大樓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吳張美玉與建太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確認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吳張美玉與建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
事件卷核閱屬實。則吳張美玉於本件起訴時並非原告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本院
於108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而原告迄今未依上開裁定所示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是
本件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