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6號2樓(送達處所:桃園縣中壢市普仁郵政1之48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於結標後7日內未完成交易者,視同廢標。亦即於告訴人投標後,尚須被告與告訴人買賣雙方對於交貨過程有所合意,該買賣契約才成立,此為網路拍賣之特殊交易條件。96年5月7日前,應為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交貨過程細節之協商期間,縱使對於交貨內容雙方未達成合意,亦僅不過是「視同廢標」,此廢標之結果,為交易雙方所可預見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任一方。被告於96年5月7日交易期限前,以文字擅於公眾得見之網路交易評價網頁上,表示告訴人為「你已然"失去信用"又"避不回覆"且"逃避責任"如此以上3條:別怪在下將給您【負面】評價!請您自行斟酌著!!」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字句,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有何善意可言。被告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本件被告於96年5月6日下午7時33分、34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系統告訴人之帳號評價網頁發表:「您好!誠如之前在下用Y拍【交易提醒】您所說"信用問題":您自己沒有仔細看拍賣說明,若反悔不買,已經是"毫無信用"若是不願履行交易,又不肯主動提出【因故不賣】更是"逃避責任"」、「你已然"失去信用"又"避不回覆"且"逃避責任"如此以上三條:別怪在下將給您【負面】評價!請您自行斟酌著!!」等文字前,即已於同年5月4日前揭評價網頁發表:「您好!在下當初在拍賣說明就聲明:保固7天:非人為、天災等因素,故障均可退現郵寄風險實屬郵局人為因素,故不承擔責任!若您有疑慮,當初下標前就應先提出(可見您似乎並沒有仔細查看說明內容)」、「若您因此反悔不想履行交易,請您進快提出【因故不買】,以便在下將機會讓給其他競標者、或重新拍賣…謝謝你!」等語,足見被告於96年5月6日發表之言論,意在催促告訴人儘速決定是否提出「因故不買」,以利其重新進行拍賣,非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一般人由其前後用語應能認知被告係在指責告訴人未仔細看拍賣說明,經其說明後遲不提出「因故不買」之事實,尚不至於誤認告訴人即係「毫無信用」、「逃避責任」之人。至告訴人於96年5月7日交易期限前固可隨時提出「因故不買」,而不須說明其理由。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告訴人對交易條件提出質疑經被告回覆後,對被告之回覆置之不理,被告非不得就此發表言論,雖告訴人認被告用語不當,亦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