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千慧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千慧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千慧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獲如附表所示 翁乙榮 等人之賽鴿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翁乙榮等人恫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致翁乙榮等被害人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原來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後來沒再使用,但是因為該帳戶提款卡具有從存款扣款消費之功能,所以會隨身攜帶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於101年年底某日晚間時,在嘉義市○○路,因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置物箱被撬開遭竊,至於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云云。
三、經查,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擄鴿勒贖,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翁乙榮、 楊淑媚 、 蘇瑞娘 、 蔡肇基 、 翁家鈞 及 林辰治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7-28、37-44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6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62、65、
74、77、79、86、88頁、本院卷第25-3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案,足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而交付之款項,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匯款與取款之用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6年6月6日申辦,同年有2筆薪資轉帳記錄,同年12月17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後,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46元,直至101年12月24日止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又自101年12月25日起陸續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至該帳戶內,期間並有多次以提款卡將帳戶內存款領出,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於102年1月4日匯款至該帳戶後,未見有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交易記錄,此時帳戶餘額為31037元等情,有前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依;又被告於102年1月9日對上開帳戶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此時其補發之存摺內已有記載101年12月25日以後出現多筆匯款、提款交易紀錄及帳戶內餘額由47元增加為31037元,而被告旋於同日以提款卡轉帳10000元至其父親鄭振昌之郵局帳戶,再提領現金21000元等經過,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被告存摺影本、台新銀行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憑(見警卷第106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上開帳戶自96年年底起僅剩46元存款,且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再出現交易紀錄而有使用該帳戶,被告嗣後於102年1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並在取得存摺、提款卡後,以轉帳、領款之方式使用該帳戶內款項。
(二)被告就為何要將帳戶內僅剩46元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會隨身攜帶這個帳戶,因為這個帳戶只要有存款就可以刷卡消費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然此辯解顯與該帳戶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存款餘額僅剩46元之存款,無法持該提款卡消費之客觀情狀矛盾;且如確有必要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消費扣款,也只要攜帶提款卡出門即可,不必將存摺一同攜帶外出,被告此辯解實亦與一般人之金融卡使用習慣相違背;加以被告於審理時又辯稱:我會把皮夾放在大包包裡面帶出門,皮夾裡面裝有會員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等;我的機車是豪邁,機車置物箱裡有放衛生紙、雨衣等雜物,機車老舊,不一定要用鑰匙才能開置物箱;101年年底時我住在溪口,我的房間沒有隔間,也沒有鎖,我會把比較沒有在用的銀行存摺放在車箱,因為家裡沒有鎖,怕會不見;我的金融帳戶有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帳戶,我現在身上只有帶台新銀行的存摺、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其他的有的放居所地,有的放苗栗通宵的戶籍地,隨身的是比較常用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9頁),則被告嗣後所稱因當時嘉義縣溪口鄉的居所地無足夠安全設備,擔心遭竊遺失,所以才將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已與上開因為要持卡消費使用,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隨身攜帶之說詞不符。又被告若真係擔心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居住處遭竊或遺失,其竟不放置在隨身攜帶的大包包內或是苗栗縣通宵鎮戶籍地等較為安全之處,反而是與衛生紙、雨衣等雜物放置在不需鑰匙即可打開之機車置物箱內,此亦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顯與常情相違背,已難採信。
(三)另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遭竊及何以會被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之情節係陳稱:我的機車置物箱都會關起來,但當天是被打開的,我只有丟掉存摺,還有一些可以用的東西,存摺放在塑膠套裡,密碼用小紙條寫在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由被告所述,可見當天被告即已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以被告所稱是因為擔心當時之居住處沒有鎖,才將存摺隨身攜帶,然其卻於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遭竊後,無任何報警之舉動,反而至102年1月9日已無被害人再匯款到該帳戶,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此實與常理相違,加以被告既為成年人,且依其所陳,係注意並知悉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避免遭竊之人,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且與提款卡、存摺放在同一處,始亦與常理相違。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一節,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恐嚇取財之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恐嚇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恐嚇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犯罪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恐嚇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恐嚇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恐嚇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犯罪所得款項。申言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為利於控管,應多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查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自96年底起即無任何交易資料,且帳戶內僅餘46元存款,迄101年12月25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開始匯款後始有交易紀錄,期間長達近5年無任何交易紀錄,則該帳戶除曾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外,應無其他用途,故被告就入帳金額是否有異,應可清楚知悉;又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恐嚇所得贓款之用,並曾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然該帳戶迄恐嚇取財正犯於102年1月4日恐嚇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得手後,即未再有何提款或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且至被告於同年月9日申請補發存摺前,均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可見該帳戶應為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始可能發生此種情況;加以被告於102年1月9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後,其補發之存摺內餘額由47元增加為31037元,被告應可清楚認知該帳戶有款項匯入,而被告對此亦陳稱:這個帳戶遺失後,就有這些匯款紀錄;我就轉帳10000元給我父親,因為我父親幫我帶小孩;提款21000元是我自己要用的;我不知道裡面有錢,後來補發後發現有,我就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發現上開帳戶有多筆匯款及提款交易紀錄,已可能遭他人使用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尋求銀行協助等以釐清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所用,反把該帳戶遭他人使用後增加將近31000元存款提領供己所用,可見被告應係同意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應不可能係因係遭竊而為他人所使用,故本件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恐嚇取財正犯使用,堪以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擔任會計工作,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衡諸常情,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以及近來無論政府及新聞媒體之宣導及報導,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做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理應有所知悉,惟被告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芳言 ,以證明其曾將存摺、提款卡遺失一事告以林芳言,且係林芳言要其辦理掛失補發等事實,然被告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遭竊,本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林芳言亦非親自見聞被告上述帳戶是否遭竊之人,被告亦表示林芳言現遭通緝中,是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使取得該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害,同時使恐嚇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歪風,及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已婚,有3名子女,與丈夫分居,3名子女分別由其丈夫與父親照顧,從事會計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時間│││├──┼───┼──────┼──────┼─────┤│1│翁乙榮│101年12月25│101年12月25│3千元││││日11時30分許│日13時許││├──┼───┼──────┼──────┼─────┤│2│楊淑媚│101年12月25│101年12月25│3千元││││日13時30分許│日14時44分許││├──┼───┼──────┼──────┼─────┤│3│蘇瑞娘│101年12月25│101年12月25│7千元││││日12時30分許│日13時許││├──┼───┼──────┼──────┼─────┤│4│蔡肇基│101年12月25│101年12月25│8千元││││日13時許│日13時許││├──┼───┼──────┼──────┼─────┤│5│翁家鈞│102年1月4日│102年1月4日│1萬2千元││││11時許│12時許││├──┼───┼──────┼──────┼─────┤│6│林辰治│102年1月4日│102年1月4日│1萬8千元││││12時許│12時3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