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214號前,先後持美工刀割裂附表所示機車之坐墊,致該等機車坐墊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機車之所有人。案經 劉承恩 、 劉建志 、 許詩品 、 邱榮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詩品、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劉建志、告訴代理人 邱庭煒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被告照片、美工刀照片共18張、收據、估價單、附表所示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黃致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4次毀損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承恩等人互不相識,自陳因案發當時失業、失眠兼喝酒之個人因素,一時情緒失控,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坐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告訴人等均無意與被告協調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持以毀損本件各告訴人機車坐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車號所有人1MUJ-1639劉承恩(劉建志代理提出告訴)2290-GER劉建志3MXP-6606許詩品4355-ECC邱榮興(邱庭煒代理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