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刀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還本八分之三,號碼八八(二A)0三一四八,附自第十期至第十四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元(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一張,還本八分之三,號碼八八(二A)0三一四八,附自第十期至第十四期息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書、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