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權人會議選舉委員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3號原告 周炳奎 被告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選舉委員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應非屬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審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