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034號聲請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宗揚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3條文義,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委任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5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判決以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間復執系爭本票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79號判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確定判決認為無效、相對人得以本件本票原因關係無效拒絕給付票款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系爭本票票款本息請求權既經終局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再以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亦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聲請人,已不得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且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為命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負給付票款責任之裁判甚明。本件聲請人猶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