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宥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詹水菊 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41頁)、譯文1份(警卷第43至45頁)、戶籍謄本2份(警卷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85頁)、被告林宥呈與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55至1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和告訴人間本為一家人,但因為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開始走上陌路,從被告所提供相關事證,以及其到庭的供述,可以知道在離婚後親權行使上常有紛爭,這也是本案之所以會衍生後續刑事程序的原因,對告訴人而言,其氣憤難耐在於被告的不尊重,還有遲遲不願意面對錯誤的態度,所以在賠償上告訴人也要求一個相對於實際損害較高的金額,就如同告訴人自己所述,金額不是重點,而是難以平復的情緒,對被告而,其行為確實不該,不管怎麼說,過去總是喊一聲「媽媽」,即便婚姻走到盡頭,告訴人是被告的長輩這一件事並不會改變,被告一時魯莽下出手就是不對,也不是處理事情的正確方法,又法官也期待被告和前妻能扮演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在子女會面交往及接送上,不要再發生類似衝突,不然也會讓小孩感到困擾與自責,佐以被告行為所造成的傷害,以及毀損跟侵入住宅要保護的法益,而手段上有肢體動作,但未見更激烈的肢體暴力,其亦在庭訊中面對錯誤,目前和家人從事農作,過往未見素行不良紀錄(見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表適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林宥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呈(原名 林成蒼 )與 沈育惠 為前配偶,詹水菊為沈育惠之母即林宥呈之前岳母,兩造有親權糾紛。詎料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詹水菊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居所,林宥呈為帶走渠與沈育惠所育之兩名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於門前阻擋之詹水菊,且毀損其居所之玻璃門,並未經詹水菊同意侵入詹水菊之居所,致令該玻璃門不堪使用,並致詹水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水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呈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係為行使親權。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水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育惠、 沈志偉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家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3份暨和解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家事非訟訊問筆錄3份、被告林宥呈與證人沈育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雙方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訴訟內容、案發當日會面交往之協議內容。
二、被告及辯護人堅稱被告係為行使渠與證人沈育惠協商之會面交往權,方有前述之行為。然查,被告未提出該協議原本,僅依卷內多份民事訴訟筆錄中可得知,被告與證人沈育惠確實有112年7月22日被告得探視子女之協議,惟該協議非法院判決或院內和解筆錄,詹水菊亦非協議之當事人,被告難以渠與證人沈育惠有探視子女協議,即認定渠有侵入詹水菊住宅之權利。另查,被告侵入詹水菊住宅之手段為用力推倒詹水菊而致詹水菊受傷,此亦不符合行使探視子女權利之比例性,且依上述多份民事訴訟筆錄可知,被告當日將子女強行抱走「探視」後,即未將該子女返還,顯見被告非僅以探視為目的侵入詹水菊之居所,故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犯行應勘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