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4月14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4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甲○○於
94年2月25日另與新光銀行借款71,976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其餘條件與上開借款相同。而
誠泰銀行嗣於95年5月25日、95年7月13日分別將前開借款債
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甲○○至94年12月14日止,尚結欠
81,669元;被告甲○○、丙○至94年12月25日止,尚結欠
44,985元,未依約清償,而新光銀行嗣於95年7月13日、95
年5月25日分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81,669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85元,及自95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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