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810號
原告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倪偉翔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之各項內容及金額)並附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880,000元之各項內容、金額),並附相關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