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
被 告 劉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忠曾犯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機車未熄火停放路邊並坐在機車上抽香菸,為警盤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治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