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審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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