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其銀行辦理國際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
信用卡消費帳款,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7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尚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26,83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1,947元,以上合計28,77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9元,及其中26,832元自95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779元,及其中26,832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