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戴靜美 被上訴人國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證人 蔡政宏 所為不認識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以及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門市挑選大理石之材質花色等情,即認定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又依卷存證據所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準此,上訴人殊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況且,原審已就上訴人前開所指詳為審究、論析,自無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以,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