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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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德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德生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因聲請人自偵訊以來均堅詞主張「酒測值表」上受測者之簽名並非聲請人之筆跡,而係警方作假偽造,受命法官雖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但不僅未就顯示的日期及酒測時間詳予告知,且語多誘導訊問被告認罪,且聲請人之辯護律師閱卷時也刻意將譯文手稿收藏不給看,書記官並出言不遜,又不依辯護律師之聲請將上開光碟送請鑑定,而直接定期審理,因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現繫屬由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核閱無訛,進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為便利勘驗程序進行,實務上法官行勘驗前多會事先製作勘驗筆錄草稿,並於勘驗時供檢辯雙方瀏覽參考,以妥速進行程序,法院於勘驗光碟之聲音與影像時,審檢辯三方皆得直接耳聞目視勘驗內容,法官並無必要告知勘驗光碟影像內容所顯示之日期與時間,勘驗結果當以法庭上筆錄記載為準,檢辯雙方均得表示意見。況且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錄影光碟時,已於筆錄上載明各勘驗段落錄影光碟所示時間(見本院卷第8頁),並無聲請人指摘未予告知日期及時間等情,另上開勘驗草稿屬法院內部參考文書,本於勘驗前無提供予任何人閱覽之義務,於勘驗結束後將上開草稿收回,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自無從認為法官有何偏頗之處。又聲請意旨雖謂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語多誘導、訊問被告認罪」,然並未指明法官誘導訊問之具體內容,亦無大略指出程序進行至何處時法官有誘導認罪之情況,聲請人僅空泛指摘上情,尚無具體事實足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電話詢問辯護人,辯護人亦無具體指出法官有何誘導認罪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自無從認定該受命法官有何偏頗情事,至聲請人謂:書記官出言不遜云云,所述內容亦未臻具體,且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應審酌之事項;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辯護人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請求將光碟送往鑑定,受命法官諭知該聲請調查是否有必要係由合議庭決定,有上開準備筆錄程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無禁止辯護人之聲請,難認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所指,均係關於訴訟上指揮之法院職權行使,而其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遽指承審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非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承審之受命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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