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易善穠 輔佐人 張先中 被告 陳冠 任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巫震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左眼呈現萎縮無光覺之失明現象,而右眼於民國96年
8月間因視網膜剝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接受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復位手術,並謂大約在6、7年內需做人工水晶體替換,以免過熟水晶體不易取出。嗣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找被告看診,要求接受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被告稱在手術台上才能確認能否更換人工水晶體,並於103年
3月19日安排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病房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護士交予手術同意書,被告並沒有事先告知人工水晶體放置有偏移之風險,嗣於同年3月26日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原告於術後第
2日回診,發現右眼視力可達1.2,但不到一個多月視力卻降至0.4,數次請求被告改善原告視力重影模糊之困擾,被告皆以時間未到加以婉拒,並稱原告視力經測量結果還有0.
3,比開刀前更好,但原告右眼之人工水晶體有一些偏移掉下來,因此會看到重影,惟被告稱此現象為一般眼睛之散光,如要改善可做雷射或第二次開刀治療。然而原告視力隨著時間增加,感覺重影現象越來越嚴重,導致最後連字體都看不清楚,原告因視力影響生活及工作,要求被告應即刻為原告再治療改善,被告卻推拖迴避稱目前不需要,致原告手術後一個月有雙重影像及視力模糊之情況,視力嚴重惡化。
㈡嗣原告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找訴
外人 呂大文 醫師看診,其表示原告視力測量不到0.1,因原告眼睛做過玻璃體置換手術,健保之人工水晶體面積比較小鍵腳比較短放不到正確之位置,偏移嚴重,也會一直掉下來,若不盡快進行第二次手術,人工水晶體掉至後面將無法取出,恐會導致失明,呂大文醫師遂於103年5月28日為原告進行人工水晶體更換手術,並要原告有心理準備,可能會發生猛爆性出血,手術後呂大文醫師成功將人工水晶體貼穩放到原告右眼之正確位置,但仍造成右眼球虹膜脫出及玻璃體出血之情況,呂大文醫師告知原告出血是因原裝置人工水晶體壓實貼牢取出時流血所致,原告術後從同年6月至9月間過著完全無光之生活,為使眼睛之出血能自行恢復,原告因此身心備受創傷,家人亦飽受折磨。
㈢如依照健保局說明資料,健保人工水晶體對後囊破裂、玻璃
體切除患者同樣有良好治療效果,也就是剛放置時,視力可達1.0以上,然被告於103年3月19日為原告更換不適合之健保人工水晶體,且因被告技術不良導致所置放之人工水晶體持續緩慢偏移,致原告右眼視力於103年4月1日經同醫院之訴外人 陳墩祿 醫師檢查為0.08,相隔4天右眼視力急速下滑,並非被告所稱術後視力已改善為0.3之狀態。原告右眼球受有被告不當手術,侵害原告右眼球視覺障礙加劇,因此必須受二次補救手術之傷害,造成永久弱視及後續治療困難成殘疾,顯與被告所為之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處置應有過失,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手術後至108年5月16日,共5年2個月之6成計算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97年8月28日至被告處就診時,被告為原告申請健
保白內障手術已經通過,惟原告拒絕手術,而於99年12月2日原告回診被告門診時,原告右眼之白內障情形增加,視力約維持0.1,被告復告知原告要馬上開白內障手術,然原告亦拒絕手術。原告遲至103年2月13日至被告門診時,主訴右眼視力下降(經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01),要求接受系爭手術,被告於術前之103年2月20日門診時曾向原告說明因原告視網膜剝離接受過玻璃體切除術引發之白內障手術困難度會明顯增加,白內障可以拿掉,但人工水晶體置放要視當時手術之術中狀況決定,系爭手術可能有水晶體掉落、偏移及再次接受手術置放之風險,以及可能有眼內出血、術後感染或失明之風險等情,原告卻稱沒有直接跟醫師對話,被告沒有告知人工水晶體有偏移之風險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在原告手術前曾再重新評估原告病情
及再次說明上開風險後,原告並簽署眼科手術同意書後,被告即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術後原告裸視有效改善至0.1,矯正後可達0.4,且無出現出血及感染情形或其他症狀,並非原告所稱術後視力應可達1.2之情形。於術後半個月之10
3年4月10日為原告進行檢查,原告之右眼人工水晶體產生輕微向下偏移之情形(IOLmildinferior),若要改善可以用雷射或二次手術方式,惟右眼視力已改善至0.1,故被告建議應持續觀察右眼術後復原情形。經持續門診一個月追蹤原告右眼視力復原情形,其右眼術後無感染現象且視力經矯正維持可達0.3左右,沒有明顯變差或人工水晶體明顯脫位情形,故被告建議持續觀察再行評估後續處置,是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㈢目前自費及健保之人工水晶體之差異是在「光學設計」(自
費片有多交集散光及非球面之光學品質),並無長短結構上之差異,如果廠商有出健保或自費者,除非用儀器去測量,否則外型看不出來有差異。而且目前根據文獻報導,不論使用健保或自費何種型號之人工水晶體,都有脫位或掉落併發症可能。如使用自費之醫材需要經過病人同意,當時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使用自費醫材,但原告並不覺得需要自費,故未選擇置放自費人工水晶體。
㈣三軍總醫院之回函係針對已接受一次人工水晶體置放,欲置
換原有人工水晶體時之意見,與本件系爭手術之背景情形不同而無法適用,且依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藥材專區網頁公告內容:明列「一般功能人工水晶體」具有良好的長期穩定性,眼科醫師臨床使用經驗已足敷百分之90以上白內障病患使用,在某些情況下(如水晶體後囊破裂、玻璃體切除)也有它的使用適應症及安全性,目前健保給付之一般功能人工水晶體....可提供很好的屈光聚焦功能,患者術後視力復原良好且有良好的長期穩定性。被告使用健保片進行系爭手術之處置,符合前開之說明屬手術成功,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原告所稱其之後至三軍總醫院再度接受眼科手術,取出人工水晶體時因沾黏,導致虹膜脫出併玻璃體出血及永久弱視,此情形並非被告所處置而導致,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左眼呈現萎縮無光覺之失明現象,右眼於96年8月間因
視網膜剝離,於台北長庚醫院接受被告以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復位手術。
㈡原告於103年3月26日由被告為其施作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之系爭手術。
㈢訴外人即三軍總醫院呂大文醫師於103年5月28日為原告進
行人工水晶體更換手術,原人工水晶體因沾黏取出,造成原告右眼球虹膜脫出及玻璃體出血。
㈣原告以被告為其右眼施作系爭手術有過失之行為,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案件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右眼因前患有視網膜剝離,於台北長庚醫院接受被告以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復位手術,之後於103年3月26日復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之系爭手術,然術後視力並未改善達1.0以上,且亦看到重影現象,於103年4月1日經同醫院之陳墩祿醫師為原告右眼視力檢測為0.08,相隔4天右眼視力急速下滑,人工水晶體持續緩慢偏移下滑,右眼球視覺障礙加劇,因此必須接受二次補救手術之傷害,原告因而於同年5月28日求診於訴外人三軍總醫院呂大文醫師,呂醫師為原告進行人工水晶體更換手術,成功將自費人工水晶體貼穩放到正確之位置,惟因取出原沾黏之人工水晶體造成原告右眼球虹膜脫出及玻璃體出血,原告考量其右眼已千瘡百孔,所以選擇自行恢復,故原告從同年6月至9月間就過著完全無光之生活,原告身心因此備受創傷,原告因二次置換手術而造成永久弱視,後續治療困難並已成殘疾,是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是否有盡告知及說明義務?㈡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過失?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是否有盡告知及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未向原告告知人工水
晶體會發生置放偏移之情形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右眼曾於96年8月間因視網膜剝離,於台北長庚醫院接受被告以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復位手術,97年間被告為避免原告右眼白內障情形惡化,建議原告接受白內障手術,並經被告為原告向健保局申請手術核可通過,惟為原告拒絕手術,原告嗣於99年12月2日回診時,其右眼白內障情形增加,視力約維持於0.1,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找被告看診,並主訴右眼視力明顯下降,要求接受白內障手術,亦經被告安排檢查發現右眼白內障情形惡化,右眼矯正視力為0.01,被告嗣於103年2月20日回診,被告曾告知原告「白內障手術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之風險,如眼內出血、術後感染、失明之可能,並詳細解釋原告白內障情形嚴重,可能會有人工水晶體滑落或無法在本次手術中置放成功,需再次接受手術置放之風險(以鞏膜固定術)「即densecataract:explanationriskofdroplens,IOLmaybe
notimplantedinthistimeIOLmaybedeferedtonextime(scleralfixation)」,並交付其上記載有「醫師之聲明(有告知項目打「V」,無告知項目打「X」⒈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⒉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⑴手術感染及出血機會千分之壹⑵出血、感染、失明的可能性⑶再次手術的可能性⑷術後視力由視網膜修復情形與功能而定....」之「眼科手術同意書」予原告帶回審閱,被告復於103年3月26日進行系爭手術前,曾再予重新評估原告病情並再度說明上開風險後,原告及其家屬 余淑華 於記載有「病人之聲明(請於執行醫師說明後簽署)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文字之上開「眼科手術同意書」上親筆簽名後,被告始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住院診療計畫書、原告於97年8月28日在台北長庚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原告於99年12月2日在台北長庚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原告於
103年2月13日在台北長庚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原告於103年2月20日在台北長庚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及眼科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59頁、第34頁、第35頁及第36頁),可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⒊綜上,原告經被告告知說明後,並審閱上開同意書後,決定
施行系爭手術,此同意書業經原告在立同意書人簽名欄旁親自簽名(見本院第36頁),被告方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堪認被告應就原告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被告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之醫療過失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右眼球因被告不當手術,侵害其右眼球視覺
障礙加劇,因此必須受二次補救手術之傷害,造成永久弱視及後續治療困難成殘疾,顯與被告所為之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處置應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術前右眼視力僅餘0.01,經被告為其手術後,視力已大幅改善(裸視可維持於0.1上下,經矯正後可至0.3至0.4),且人工水晶體維持在輕微偏移狀態,並無原告聲稱因系爭手術後造成視力下滑或人工水晶體持續偏移之情事,原告所稱造成弱視等之損害,係因其自行於外院再次接受二次手術造成眼內出血及虹膜脫出所造成,與被告之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依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全球資訊網網頁公告內容
:「藥材專區」中已明列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即自費片)與一般功能人工水晶體(即健保片)最大之差異在於「光學設計」,並無結構上之差異,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球資訊網網頁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可見目前自費及健保之人工水晶體之差異是在「光學設計」(自費片有多交集散光及非球面之光學品質),並無長短結構上之差異,本件爭議與是否使用自費人工水晶體並無何關聯,應堪認定。
⑵再者,依據文獻報導,不論使用健保或自費何種型號之人工
水晶體,都有脫位或掉落併發症可能一節,亦有2006年美國眼科醫學會期刊及2016年美國眼科醫學會期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0頁)。
⑶至三軍總醫院之回函(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73頁)係針對已
接受一次人工水晶體置放,欲置換原有人工水晶體時之意見,與本件系爭手術之背景情形不同而無法適用,且依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藥材專區網頁公告內容:明列「一般功能人工水晶體」具有良好的長期穩定性,眼科醫師臨床使用經驗已足敷百分之90以上白內障病患使用,在某些情況下(如水晶體後囊破裂、玻璃體切除)也有它的使用適應症及安全性,目前健保給付之一般功能人工水晶體....可提供很好的屈光聚焦功能,患者術後視力復原良好且有良好的長期穩定性。被告使用健保片進行系爭手術之處置,符合前開之說明屬手術成功,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原告所稱其之後至三軍總醫院再度接受眼科手術,取出人工水晶體時因沾黏,導致虹膜脫出併玻璃體出血及永久弱視,此情形並非被告所處置而導致,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一情,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對原告施予醫療行為時,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所為醫療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之後其右眼球視覺障礙加劇,及後續治療困難成殘疾間有何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進而請求被告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醫事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