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THANH(中文名:張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VANTHANH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刪除「於民國」,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重複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UONGVAN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 吳佩宜 及 許弘 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吳佩宜、許弘及被害人李昆効,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共5,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佩宜及許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其犯罪所得,且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李昆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13年4月1日14時7分許所為竊盜犯行TRUONGVAN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13年5月22日14時36分前某時所為竊盜犯行TRUONGVAN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TRUONGVANTHANH(越南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VANTHANH(下稱中文名:張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及568號之工地,見該處工地辦公室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吳佩宜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許弘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佩宜及許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113年5月22日14時3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李昆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00000號隆大建設建築工地外人行道上,發現該部失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㈢113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0號隆大建設建築工地旁,見 范文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前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范文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6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00○0號路邊,尋獲該部失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二、案經吳佩宜、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部分:
⑴被告張文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佩宜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部分:
⑴被告張文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昆効、范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5張。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