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葉佳豪
張晏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1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178公里200公尺處,因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致受有傷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國家賠償,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被告有數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第2款之共同訴訟類型。而:
㈠、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宜蘭縣蘇澳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53條規定,如有該法第4至19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該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