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丙○○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再抗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惟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復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亦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補正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