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黃俊霖
被   告 御祥飲料店
法定代理人  翟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翟寶華為被告之合夥人,並由翟寶華
擔任合夥之負責人,嗣被告因積欠營業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因係合夥人,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乃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以原告為執行對
象,執行取走原告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新臺
幣(下同)146,237元,等同原告以自己財產代被告墊付該
款項。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3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登記資料查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新北執午107年營稅執字第00109634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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