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擅自搭蓋建物而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張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擅自搭蓋建物而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非共有人,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擅自搭蓋建物而無權占用,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