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出戶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李玉貴 被告 彭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戶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戶籍自宜蘭縣○○鄉○○路○○○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而兩造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以下或簡稱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於民國80年所購得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多年來,房貸、水電等大小開銷均是由原告負擔,被告則是長期遊手好閒,且將其居住環境弄得甚為髒亂,或時常深夜喝酒吵鬧導致其生活無法平靜,尤有甚者,兩造於97年4月24日經鈞院判決離婚後,被告均未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並無工作且遊手好閒乙節,均非事實,況且,被告大概平均一個月交給原告新臺幣1萬元去繳納房貸,因此,雖然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但被告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而兩造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於80年所購得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兩造於97年4月24日經鈞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有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後並未遷出戶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戶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是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又戶籍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參)。又按夫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即無履行同居之義務,一方未經他方之同意仍設籍於他方所有之房屋,而不辦理遷徒登記者,他方自得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之。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自堪認屬實。而被告主張其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設籍於系爭房屋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其所繳納,並提出繳納收據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繳納收據所載,繳納名義人為原告,並未見有被告繳納之證明,故尚難依此而認系爭房屋之貸款確為被告所繳納,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何使用管理之權限,則其主張其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且兩造已於97年4月24日離婚,而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於離婚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則被告拒絕且迄未將戶籍遷出,已妨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管理及使用,是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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