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5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9日下午5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
拾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7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行車執照、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