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林傳儱 被告 林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4年4月起便陸續有小額借貸發生,被告每次借款均會簽發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並不斷以票換票、彙整借款以延展還款之期限。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4年4月9日、5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和88萬元予被告,合計108萬元(其中8萬元不予請求),被告原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原告擔保借款之清償,嗣被告將上述支票更換為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07年1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原告履催未果,系爭借款迄今未獲清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惟2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於另案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501號),業曾提出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於本件再提出作為系爭支票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顯重複請求;另88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曾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發票日為104年8月23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並由原告金主即訴外人 何芳妤 於105年6月26日提示兌現,故被告已為清償。另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期間,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期間相距2年,顯不合理。原告前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394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支票是為交換上開裁定中附表編號9(發票日106年8月3日、金額70萬元)與編號15號(發票日106年9月3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而來,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兩造已於109年3月26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總金額為50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依雙方約定之還款辦法分期償還,原告不得異議或藉故為催討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違約,況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4月9日、同年5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88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
(二)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1月4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之清償,詎被告遲未清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於1
07年1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惟原告遲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後、經提示遭拒絕給付9個月後之107年10月19日始持系爭支票為據,聲請支付命令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見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人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已收取原告交付款項一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就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為清償,難認原告有重複請求;另88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否認訴外人何芳妤為其金主,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何芳妤相識,無從以何芳妤兌現被告簽發之另紙支票推論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又兩造間雖於109年3月26日簽署債務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總金額為500萬元,惟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屬債務協議書協議範圍(見本院卷第223頁),觀諸債務協議書整體語意,雖記載:「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總金額為50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依雙方約定之還款辦法分期償還,並於本協議簽署後,不得異議或藉故為催討行為…。」等語,然兩造並未特別指明債務協議範圍包含系爭借款,亦未特別記載簽署債務協議後,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或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應認上開債務協議範圍500萬元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在內。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迄未清償,原告據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00萬元,自屬有據。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雖據提出系爭支票2紙為證,然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而原告前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6356號核發在案,並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林瑞蘭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6年7月29日70萬元KD0000000002林瑞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6年9月21日30萬元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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