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9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變
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持卡在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
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約定,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算。詎被告至97年4月13日止前,尚欠消費款313,191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所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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