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

原告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堃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黃建達

被告 楊修齊 即帕克運動館

楊茵茵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宗榮 ,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 毛顯國 、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331至33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帕克運動館原負責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署草衙道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購物中心2樓編號02004號櫃位(面積約41.4坪,下稱系爭櫃位),作為經營帕克兒童樂園(下稱系爭兒童樂園)使用。租金之給付採「抽成租金」(按期間營業額之20%計算)及「保證底租」【依每年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計算】兩者取其高計算,承租方並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廣告宣傳費及水電費等。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終止時,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經原告多次聯繫催繳均未獲清償。嗣帕克運動館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楊修齊,由楊修齊受讓帕克運動館之營業而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3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甲○○○○○○○○則以:楊修齊並未概括承受帕克運動館之財產或營業,亦從未向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自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故原告對甲○○○○○○○○並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1日起將我國疫情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二級,要求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人流控管或總量限制,室內空間至少1.5米/人、室外空間至少1米/人,當時原告經營之系爭購物中心已陷於毫無消費者之窘境,導致中心內商家均陷於虧損狀態,遑論同年月19日指揮中心將全國疫情警戒提升為三級,更令系爭購物中心無法經營。乙○○為配合疫情期間之防疫措施,根本無法履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保證底租」義務,應屬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不可抗力事故,而得免除該期間內給付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乙○○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免除系爭租約所定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部分:

 1、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系爭租約為乙○○獨資經營帕克運動館期間與原告簽立,並營運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帕克運動館於110年9月9日才變更負責人為楊修齊,有帕克運動館商業登記資料可佐(北簡卷第38頁)。是依前揭說明,帕克運動館既無獨立法人格,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為 陳茵茵 個人,而非帕克運動館。

2、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0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茵茵已將帕克運動館轉讓予楊修齊,楊修齊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擔乙○○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等語。而楊修齊雖不否認其有受讓帕克運動館之營業登記,然否認應概括承擔乙○○之債務等語。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楊修齊有概括承受乙○○之資產、負債,及對於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乙節。再據乙○○於本院陳稱:將帕克運動館轉給楊修齊時沒有寫任何契約、讓渡書,只有口頭;轉讓時也沒有約定承接哪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楊修齊已同意承受乙○○之債務,復未提出曾接獲楊修齊為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自不生楊修齊應承擔系爭租約債務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305條規定,主張甲○○○○○○○○應與乙○○連帶負擔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即屬無據。

(二)乙○○部分:

 1、按因天災、事變、法律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所無法合理預見之事由(合稱「不可抗力事故」),致任一方未能依本契約履行義務時,於該等不可抗力事故消滅前,甲(原告)、乙(乙○○)雙方於本契約下之義務得暫時免除,系爭租約第12條有明文約定。依此,如有非可歸責於系爭租約雙方當事人之不可抗力事故發生,於該等不可抗力事故消滅前,基於衡平原則,雙方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固得暫時免除。惟得免除之範圍,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雙方因該不可抗力情事所受之損失、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定之,非謂承租方得無條件免除任何義務,卻使出租方受有損害。

 2、管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廣告宣傳費部分:

  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指揮中心發佈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二級,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自同年7月27日起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直至系爭租約屆滿日均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另休閒娛樂場所則關閉至110年8月23日,自翌日(24日)起放寬室內集會活動人數80人等情,有指揮中心發佈之新聞稿網頁資料足稽(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復參酌高雄市政府針對疫情之防制措施,就休閒娛樂場所部分發佈自110年5月15日起關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因應措施之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從而,乙○○所經營系爭兒童樂園因受疫情影響而應關閉期間(110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3日),乃有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未能營業。另依原告提出之包底調整業務聯繫單,系爭兒童樂園為配合防疫,實際暫停營業期間至110年8月24日止(本院卷第91頁),則該期間(110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4日)本為營運而須支付原告之管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廣告宣傳費自得暫時免除。至於該期間以外因仍屬可營業期間,並無任一方未能依系爭租約履行義務之情形,自無法依系爭租約第12條主張免除支付管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及廣告宣傳費。另乙○○雖又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辯稱應免除全部給付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租約第12條既已明訂租賃期間因不可抗力事故,致任一方未能依系爭租約履行時之免除義務約定,顯見雙方於訂約時已預見有不可抗力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而訂有該租約條款,則於該不可抗力事故發生之情形下,雙方依租約本應負擔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辦理即可,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必要。故乙○○另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抗辯免除全部給付,即屬無據。茲就乙○○應負擔之管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及廣告宣傳費分敘如下:

 ⑴附表項次2至5部分:

   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為乙○○所經營系爭兒童樂園因受疫情影響而關閉期間,該期間本應支出之管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及廣告宣傳費得為免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乙○○就此部分原告所列之計算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則此部分乙○○應支付之費用合計9,038元【計算式:(8,694元+8,694元+1,575元+1,050元)×14/31=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附表項次10至13部分: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為乙○○所經營系爭兒童樂園因受疫情影響而關閉期間,該期間本應支出之管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及廣告宣傳費得為免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同意免除乙○○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應支付之管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及廣告宣傳費,有原告與乙○○於110年8月31日簽立之增補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項次10至13之費用部分,僅計算自110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實際上有營業期間之管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及廣告宣傳費費用,即屬有據。而乙○○就此部分原告所列之計算式及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則此部分乙○○應支付之費用合計4,521元(計算式:1,964元+1,964元+356元+237元=4,521元)。

 3、電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兒童樂園於關閉營業期間雖未能營業,但實際上並未撤櫃,仍有人員處理消費者票卷事宜,有帕克運動館之臉書粉絲專業截圖網頁、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71、283頁),自仍有用電情形。乙○○雖一再抗辯系爭兒童樂園無營業期間並無電費支出,無庸支付該期間之電費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適當之證明,然乙○○卻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無用電情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乙○○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至於關閉期間以外之營運期間,乙○○更無免除繳納電費之權利。何況,原告出租系爭櫃位予乙○○經營系爭兒童樂園,縱因疫情因素而影響其營運,然電費乃按錶依其實際用電度數支付電費,原告並未因乙○○之繳交電費而受益,自無單方免除乙○○支付電費之義務,反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兒童樂園之電費而受有損失之理。故無論是否為系爭兒童樂園關閉營運期間,只要為乙○○承租系爭櫃位期間所衍生之電費,自均應由乙○○負責繳納始為合理。乙○○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辯稱應免除全部給付,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乙○○支付承租期間之附表項次1、6、7、9之110年5月至同年8月之電費,即屬有據。另就附表項次9之撤場清潔費部分,乙○○曾與原告合意以每坪50元計算,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89、191頁),乙○○亦同意依承租坪數41.4坪計算(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請求乙○○支付撤場清潔費2,174元(計算式詳附表項次9所示),亦屬有據。依此,乙○○就原告所列附表項次1、6、7、9之電費度數、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01頁),連同附表項次9之撤場清潔費,乙○○此部分應支付之費用合計7,863元(計算式:2,510元+840元+816元+3,697元=7,863元)。

 4、附表項次8之8月份對帳單應收金額部分:

  依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收取方式,係採「抽成租金」(按期間營業額之20%計算)及「保證底租」(依每年營業額為120萬元計算),兩者取其高計算,有系爭租約附表1租賃商業條件書可佐(北簡卷第27頁)。惟因受疫情影響,系爭兒童樂園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被迫關閉而未能營運,整年度租賃期間幾近有4個月份無法營業,故原告與乙○○於110年8月3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雙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乙○○經結算保證底租有不足者,僅需補足不足金額之2/3,有該增補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99頁)。又乙○○對於承租期間之營業額以551,296元計算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則依此計算,系爭租約原定年保證營業額120萬元抽成20%,乙○○於租賃期間實際營業額僅551,296元,原應補營業額抽成金額129,741元【計算式:(1,200,000元-551,296元)×20%=129,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前揭110年8月31日增補協議書所載,乙○○經結算保證底租金額有不足時,僅需補足2/3保底金額,退回1/3即43,247元予乙○○(計算式:129,741元×1/3=43,247元)。故此部分乙○○之應付金額為90,819元【計算式:129,741元-43,247元=86,494元,稅後計費90,819元(86,494元×1.05=90,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乙○○支付之費用共計98,491元【計算式:附表項次2至5之其中9,038元+附表項次10至13之4,521元+附表項次1、6、7、9之7,863元+附表項次8之其中90,819元-乙○○不爭執之附表項次14之13,750元(本院卷第247頁)=98,4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9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於111年1月27日送達,見北簡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項次

項目(110年度)

金額

證據出處及計算式

1

5月份總電費

2,510元

1、水電用量月報表(本院卷第177頁)。

2、自110年4月26日起至5月25日止共使用412度,每度5.8元,總計電費2,390元(5.8元×412度=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稅後計費2,510元(2,390元×1.05=2,510元)。

2

5月份管理費

8,694元

1、系爭租約附表1「管理費」欄位(北簡卷第27頁)。

2、承租41.4坪,每坪管理費200元,合計8,280元(41.4坪×200元=8,280元),稅後計費8,694元(8,280元×1.05=8,694元)

3

5月份空調費

8,694元

1、系爭租約附表1「空調費」欄位(北簡卷第27頁)。

2、承租41.4坪,每坪空調費200元,合計8,280元(41.4坪×200元=8,280元),稅後計費8,694元(8,280元×1.05=8,694元)

4

5月份收銀機租金

1,575元

1、系爭租約附表1「收銀機租金」欄位(北簡卷第27頁)。

2、收銀機每月1,500元/台,稅後計費1,575元(計算式:1,500元×1.05=1,575元)。

5

5月份廣告宣傳費

1,050元

1、系爭租約附表1「廣告宣傳費」欄位(北簡卷第27頁)。

2、廣告宣傳費每月1,000元/台,稅後計費1,050元(1,000元×1.05=1,050元)。

6

6月份總電費

840元

1、水電用量月報表(本院卷第179頁)。

2、自110年5月26日起至6月25日止共使用138度,每度5.8元,總計電費800元(5.8元×138度=800元),稅後計費840元(800元×1.05=840元)。

7

7月份總電費

816元

1、水電用量月報表(本院卷第181頁)。

2、自110年6月26日起至7月25日止共使用134度,每度5.8元,總計電費777元(5.8元×134度=777元),稅後計費816元(777元×1.05=816元)。

8

8月份對帳單應收金額

90,849元

1、系爭租約附表1「租金」欄位、110年8月31日增補協議書(北簡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

2、原告此部分原請求91,459元,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110年8月份業績-762元部分,並減縮請求之金額610元,故此部分係請求90,849元。

9

8月份代扣發票(電費+撤場清潔費)

3,697元

1、系爭租約附表1「租賃物」欄位、會議紀錄、水電用量月報表(北簡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7至191、183、185頁)。

2、撤場清潔費2,070元(50元×41.4坪=2,070元),稅後計費2,174元(2,070元×1.05=2,174元)。

3、自110年7月26日起至8月25日止共使用162度,每度5.8元,總計電費940元(5.8元×162度=940元),稅後計費987元(940元×1.05=987元)。

4、自110年8月26日起至8月31日止共使用88度,每度5.8元,總計電費510元(5.8元×88度=510元),稅後計費536元(510元×1.05=536元)。

5、總計:2,174元+987元+536元=3,697元。

10

8月份管理費

1,964元

1、系爭租約附表1「管理費」欄位、110年8月31日增補協議書(北簡卷第27頁、本院卷第97頁)。

2、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為營業日,共7日,總計1,870元(7/31日×41.4坪×200元=1,870元),稅後計費1,964元(1,870元×1.05=1,964元)。

11

8月份空調費

1,964元

1、系爭租約附表1「空調費」欄位、110年8月31日增補協議書(北簡卷第27頁、本院卷第97頁)。

2、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為營業日,共7日,總計1,870元(7/31日×41.4坪×200元=1,870元),稅後計費1,964元(計算式:1,870元×1.05=1,964元)。

12

8月份收銀機租金

356元

1、系爭租約附表1「收銀機租金」欄位、110年8月31日增補協議書(北簡卷第27頁、本院卷第97頁)。

2、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為營業日,共7日,總計339元(7/31日×1,500元=339元),稅後計費356元(339元×1.05=356元)。

13

8月份廣告宣傳費

237元

1、系爭租約附表1「廣告宣傳費」欄位、110年8月31日增補協議書(北簡卷第27頁、本院卷第97頁)。

2、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為營業日,共7日,總計226元(7/31日×1,000元=226元),稅後計費237元(226元×1.05=237元)。

14

110年5月份對帳單原告應付金額

-13,750元

原告公司之對帳單、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33、234頁)

總計

109,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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