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仁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42分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因邱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後取得邱俊仁同意,乃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搜索查扣附表編號1之物,又在該車輛駕駛座駕方查獲附表編號2之物,隨後經警徵得邱俊仁之同意,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遭警盤查並由其同意搜索查扣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乙節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物係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但伊只有於108年1月9日下午施用愷他命,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盤查後,經由被告知同意而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4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45至51頁;核交卷第15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而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144ng/mL等情,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61、97)。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且其所採取之前述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亦係屬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之檢驗方法,均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事項,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體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外,被告始終並未對於其採集之尿液何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予以說明,並提出有其他何等因素造成其尿液檢驗呈現如上結果之事證,則其空言否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而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揆諸前揭意旨,足認被告確於上開尿液採集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再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①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轉讓偽藥,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所犯罪名並非相同,然其前案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均係屬於違反我國對於毒品、管制藥品之相關規範,則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足見其對於我國法規管制毒品、藥品之漠視,並未能因前案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仍嫌薄弱,且對於毒品存有相當依賴性,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被告亦當知悉各級毒品均非可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專科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41號鑑驗書可參(見核交卷第15頁)。又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本院於本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然被告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倘若施用附表編號1之物,並無可能造成尿液中確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52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其歷次供述亦難認其係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持有之,從而,難認其持有附表編號1之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是以,並無從於本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氧基安非他命、甲氧│108年1月21日草療鑑│││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字第1080100241號鑑驗│││、第三級毒品3,4-亞│書。│││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黃色錠││││劑4顆││├──┼─────────┤││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