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00元,及自民
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單約定年利1分即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
光長福終身壽險,投保期間,原告於95年3月22日因在家中
經營之成衣工廠搬運箱子時,不慎遭整排跌落之其中1個大
小約60公分立方、重約25公斤之箱子砸傷腰部,造成「腰椎
間盤破裂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症」,並立即至信一骨科醫院
行手術並住院,迄9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6天,因上開意
外傷害,原告於手術後6個月無法從事任何需使用腰部力量
之工作,成為「失能狀況」,依該壽險附約「意外傷害失能
」,原告得請求6個月即6期,每期2萬元之保險金共12萬元
,而被告依附約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每日2千元及醫療保險
金每日8百元,6天共1萬6千8百元,被告亦未給付。為此原
告乃依相關約定向被告請求,詎被告於97年1月8日回函,以
原告之外傷非意外事故造成,僅能依疾病請求,而拒絕給付
上開保險金。原告爰依據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共計136,800元之保險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
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FQD17479,保險金額10萬元
,附加意外傷害醫療4萬元、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日額3千元
、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意外傷害失能每期2萬元及豁免
保險費附約乙節,被告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新光
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及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
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
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原告應
先證明被保險人之「腰椎間盤突出症」係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始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三)、依信一骨科醫院之住院摘要所載,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
症」病因乃係「退化性病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另依台北病理中心病理檢查報告內容所
載「Diagnosis:Intervertebraldisc,L5-S1,disecto
my,showingdegeneratingIntervertebraldisc」本段
文字中譯文為「診斷:椎間盤,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
腰椎切片手術,顯示為腰椎間盤退化」,由上述病理診斷
可知,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症」應非意外事故直接所導
致。
(四)、「腰椎間盤突出症」又稱「腰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症」,乃
為常見之腰腿痛疾病,好發年齡在20~40歲之間,尤以青
壯年男性使用體力勞動者多見,臨床「腰椎間盤突出症」
多見於30歲左右。查原告於其父親所開設之成衣加工廠從
事成衣包裝工作,由於此一工作常須久坐或維持同一工作
姿勢,在長期腰部不當使力下,極易造成「腰椎間盤突出
症」。今原告僅以95年3月22日因「腰椎間盤突出症」於
信一骨科醫院施行手術治療並住院6日,即認本案事故係
屬「意外傷害」而得向被告公司申請136,800元保險金,
惟依信一骨科醫院護理記錄單於95年3月22日記錄內容欄
所載,原告於求診信一骨科醫院一個多月前即察覺腰痛不
適,並曾至其他醫院求診,經鈞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得知
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曾多次因「腰痛不適」至「德安診所
」就診治療,故系爭保險事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95
年3月22日不慎發生意外所導致。
(五)、另依原告所陳述,其係遭極大外力因素造成之意外傷害,
惟原告身上是否有明顯外傷?又係在何時何地遭受極大外
來因素導致受傷亦未交代清楚,另依常理,病患就診時應
就自身狀況向醫師詳實陳述其發生緣由及症狀,若原告曾
向醫師表示曾為極大外力因素所造成「腰椎間盤突出」,
為何於病歷內容摘要及護理記錄單中隻字未提,顯不合理

(六)、又信一骨科醫院於病歷內容摘要之初診診斷、第一次門診
期間及第一次住院期間診斷結果均載明原告所患為「腰椎
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且信一骨科醫院亦向健保局
申請「疾病給付」,依此,更可確認原告之「腰椎間盤突
出症」實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
丙、本件之爭點:
原告於95年3月22日至信一骨科就診時診斷出之「腰椎間盤
破裂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症」,是否係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丁、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
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4
萬元、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日額3千元、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
、意外傷害失能每期2萬元及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事實,有要
保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新光人壽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
第4條及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亦有上開附約條款附卷足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2日因
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腰椎間盤破裂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症」
,依前開保險契約,其得請求共計136,800元之保險金,被
告則否認原告上開「腰椎間盤破裂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症」係
意外傷害事故造成,則原告應就其「腰椎間盤破裂合併坐骨
神經壓迫症」係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原告於95年3月22日至信一骨科醫院就醫,診斷為「腰椎間
盤破裂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症」,經手術治療並住院,迄95
年3月27日出院乙節,固有信一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原
告上開期間之住院病歷1份在卷可證。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3月22日在成衣工廠搬運箱子時,不
慎遭整排跌落之其中1個大小約60公分立方、重約25公斤
之箱子砸傷腰部,並有員工丁○○及丙○○在場目睹,而
經證人丁○○到庭作證,其證述:「當時我跟丙○○及原
告在工廠裝箱子、搬貨物,箱子堆的很高,原告彎下腰去
搬箱子的時候被掉下的箱子打到,掉了三、四個箱子,其
中有1個箱子打到腰,我跟丙○○沒有被打到。」,固與
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惟證人丙○○係證稱:「原告疊箱
子上去,彎下腰去搬箱子的時候被掉下的箱子打到,一共
只掉了1個箱子,且打到原告的腰,我跟丁○○站在旁邊
沒有被打到」、「(問:箱子是疊在那裡?)疊在貨櫃裡
頭,我和原告及丁○○3個人都在貨櫃裡。當時已經疊了
三分之一深。(問:你跟原告及丁○○相隔距離多遠?)約
50公分到1公尺的距離。(問:你們當時如何疊箱子?)
先搬了一些箱子在貨櫃裡,再慢慢疊,該貨櫃長約40尺。
」,依其證述,當時只掉下1個箱子,此點已與原告及證
人丁○○所述不合。又倘原告、證人丁○○及證人丙○○
均站在貨櫃裡,且3人已搬了一些箱子在貨櫃裡慢慢疊,3
人間之距離不過50公分至1公尺遠,則如係整排之箱子掉
落,為何證人丁○○、丙○○未遭波及?況證人丁○○及
丙○○均為原告之堂弟,基於血親間之親密關係,本有迴
護原告之嫌,參諸前揭證述有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尚難
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原告所述遭箱子砸傷腰部之經過
為真實。
(二)、信一骨科醫院護理記錄單於95年3月22日記錄欄內記載「
(原告)1個多月前腰痛不適,以為閃到腰,曾至其他H(按
指醫院)求診,但未見改善」等語,未見隻字提及原告於
當日在成衣工廠工作,遭箱子砸傷腰部之記載。倘原告確
係在成衣工廠工作時,不慎遭大小約60公分立方、重約25
公斤之箱子砸傷腰部而立即就醫,則其為何未向醫護人員
說明而記載於病歷資料內。原告雖陳稱其曾向醫生表示腰
部係遭箱子砸傷等語,惟依常理,醫生為求病因診斷之正
確,均會將病人之主訴詳加記載,尤以依原告所述,該箱
子重達25公斤,如自高處墜落砸到腰部,勢必造成嚴重之
傷害,則院方焉有不加以記錄之理,是原告主張係院方未
予記錄等語,實非可採。
(三)、依信一骨科醫院之住院摘要所載,原告之病因乃係「退化
性病變」,此有上開病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信一骨科醫
院:原告之「腰椎間盤破裂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症」是否只
有經外力作用始能造成,亦或病人本身之退化性病變亦可
能造成,及原告於95年3月22日就診時,是否尚有其他脊
椎骨折、內臟損傷或其他四肢骨折等明顯外力損傷?信一
骨科醫院函覆以:「…腰椎間盤之構造為一封閉之圓盤狀
結構體,正常之腰椎間盤可承受一定之外力而不致於產生
結構變形(突出)或結構損傷(破裂),唯外力之大小與椎
間盤結構體之強弱,並非絕對值,而為相對值;亦即同一
人,于20歲時,其椎間盤或可承受某程度之外力而不致有
任何形狀上之變形,唯同一外力施于同一人40歲、50歲或
70歲時椎間盤就可能產生椎間盤之變形,甚至破裂。是
以WHO目前仍然把腰椎間盤突出(或破裂)主要歸因為(分
類為)退化性病變之現象為主。肆、若欲裁定椎間盤破裂
為外力直接造成,可由其他伴同此外力同時於其他器官或
組造成損傷之存在與否得到旁證(如同時有脊椎骨折或其
他內臟損傷,或其他四肢骨折…等等明顯外力損傷之證據
,且有外力撞擊發生時之立即急診就醫紀錄等等。如果缺
乏以上之其他器官之外力損傷現象佐證,單獨只有腰椎間
盤破裂,欲證明為直接外力造成,很難得到醫界同業認同
。…」,及「依住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原告於95年3月22
日就診時)並無其他脊椎骨折、內臟損傷或其他四肢骨折
之同時合併症狀。」,此有信一骨科醫院回函2份存卷可
稽。則原告於95年3月22日就診當日既無其他明顯外力損
傷,亦無法證明該日曾遭重達25公斤之箱子砸到腰部,參
照前揭信一骨科醫院之住院摘要記載及回函內容,尚難認
原告之「腰椎間盤破裂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症」係由意外傷
害造成。
(四)、經本院調取原告於事發前至其他診所醫院之就診資料,發
現原告於93年3月24日、同月30日、95年2月4日、同月7日
、95年3月9日及同月17日均曾因「lumbago」(即腰痛)之
症狀至德安診所就醫,此有德安診所函送之就診病歷存卷
可稽。而原告亦自承其在家人經營之成衣工廠很多年,負
責成衣包裝,故整天都在包裝及搬箱子;1個箱子重約25
公斤,有時候趕工,腰部不舒服會去看醫生等語,則原告
於95年3月22日經信一骨科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破裂合
併坐骨神經壓迫症」,極有可能係因其長期從事搬運箱子
之工作,造成腰椎間盤之壓力而導致腰椎間盤突出、破裂
之退化性病變。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於95年3月22日經信一骨科
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破裂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症」係因意
外傷害事故造成。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意外傷害,依據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共136,800元之保險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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