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71號原告 蔡玉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子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莊區幸福路時,蓋雙
線道行駛於一線道時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多次示意,駕駛人以為並線車道時發生碰撞,乃暫停下車了解查看並與後方車輛駕駛人溝通,雙方都無問題後即離開,上述車道擁擠且旁有公車停靠,是以車速低於30公里之行駛下暫停,係在後方車輛示意後之暫停,非無故暫停,故非危險駕駛之行為。另檢舉採證内容是否完整。有掐頭去尾之嫌。
⒉系爭車輛用來接送原告小姑至醫院看診,所有就醫都需要依靠系爭車輛,萬一被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車道上暫停,而駕駛人隨即下車,未見有原告所稱車輛遭碰撞下車察看之情形,又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亦未見駕駛人有檢查車況情事,應難認原告所稱屬實。再者,原告若擔心擦撞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54:13: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方向道路有兩車道,右側車道有一輛公車。
⒉15:54:20:拍攝者車輛行駛將進入路口,畫面左下角出現系爭車輛。
⒊15:54:22:拍攝者車輛進入路口,通過路口後之道路縮減
為1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靠近拍攝者車輛左前方,欲進入拍攝者車輛與前方公車間位置。
⒋15:54:29:系爭車輛停止在拍攝者車輛前,系爭車輛前之
公車未停止繼續向前行駛遠離,系爭車輛前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障礙物等。
⒌15:54:33至15:54:35: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往後走至離開畫面,未查看系爭車輛。
⒍15:55:07:系爭車輛持續停止在車道上,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4頁、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方,再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暫停在車道中央,之後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往後方行走離開畫面,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障礙物,直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仍暫停在車道中央,未見駕駛人上車等情,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67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應負上開違規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
車後有明顯查看系爭車輛之動作,縱使原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為發生碰撞,乃暫停下車了解查看並與後方車輛駕駛人溝通等語為真,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應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再下車確認有無發生事故,且確認未發生事故後,即應儘速駛離,而非逕將系爭車輛直接暫停在車道中央,且期間長達至少40秒以上,此舉已嚴重妨礙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造成交通之堵塞,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僅憑主觀之認知,恣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中央,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當時有何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
⒉縱如原告所言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惟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而原告如因此造成不便,當另行設想其他方法解決之。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法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