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邱銘權 因車禍受傷之程度尚非重大,車禍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即被害人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銘權之原諒,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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