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釋放,並於95年2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於95年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09巷27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09巷27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釋放,並於95年2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11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5年9月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文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述。│事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於95年9月4日排放之尿液│││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陽性反應之事實。│││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行之事實。│││前科記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靖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