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疆平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被告梁楚威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653、1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疆平、梁楚威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均任職於里展企業有限公司,並派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從事鷹架搭設工作。詎被告陳疆平於103年3月28日14時許,因不滿被告梁楚威施工時導致塵土掉落在其身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施工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第二層鷹架上,以「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梁楚威,足以貶損被告梁楚威之人格,並爬至第三層鷹架上與被告梁楚威理論,因同事 江奕德 上前勸阻,被告陳疆平遂爬下鷹架,爭執暫時停止。嗣被告梁楚威雙手各持鐵管1支向被告陳疆平挑釁,被告陳疆平即手持鐵管1支,再爬至第三層鷹架欲找被告梁楚威理論,詎被告梁楚威趁被告陳疆平爬上鷹架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鐵管朝被告陳疆平身上揮打,而被告陳疆平於爬上鷹架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鐵管朝被告梁楚威身上揮打,雙方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對方,導致被告梁楚威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上臂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疆平則受有右側側面胸部、右側手肘及右手第4指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疆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被告梁楚威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疆平、梁楚威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疆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被告梁楚威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疆平、梁楚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雙方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