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
聲請人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對人PRAPAPORNKAEWSAENG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PRAPAPORNKEEWSAENGON」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PRAPAPORNKAEWSAENGON」。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