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雲林縣二崙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告訴人與被告並均於調解時同意撤回,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犯行,另由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