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同愛街口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方盤查,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華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通緝犯身分為員警盤查之際,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同意受搜索及採尿送驗,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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