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879號聲請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次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2人對於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然並未提出遺產清冊,亦未陳報其他繼承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3日分別送達聲請人2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陳報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延展補正期間,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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