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執新字第四二三七號
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四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
司)於民國86年間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23211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原
告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二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經板橋地院於86年3月28日核發86年度執新字第4237號債權
憑證。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對原告二人之債權共新
臺幣(下同)342,632元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將對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遲至98年間始持上
開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發票日
即85年5月2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自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持有板橋地院86年
度執新字第4237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㈡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4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為時效抗辯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
2日始送達被告,故於該日之前,利息債權仍持續發生。又
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債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應為5年,是本金債權342,632元雖已罹於時效,被告仍
得向原告二人請求自93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共102,789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林公司於86年間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23
2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二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二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板橋地
院於86年3月28日核發86年度執新字第4237號債權憑證。嗣
高林公司及債權受讓人怡信公司均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
讓上開債權後,於98年10月8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於原告
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342,632元已罹於時效,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4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
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利息債權部分亦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敘述如下:
㈠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
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
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
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
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高林公司於86年間取得板橋地院86年度執新字第4237號債
權憑證後,並未向原告二人請求履行,被告遲至98年10月8
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所定3年之時效期間,惟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在原告二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
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是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11月24日前所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
,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又查被告係於98年10月8日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
蓋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收狀戳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48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為憑,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之前五年即93年10月9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
之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是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逾
自93年10月9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計算部份,已罹於時效
,即被告仍得向原告二人請求自93年10月9日起至98年11月
23日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
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
,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
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持有板橋地院核
發債權憑證,至98年10月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就
本金債權342,632元及93年10月8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
已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而得拒絕給付,既於前述,應認有消
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強制執行。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持有板橋地院86年度執新字第4237號債權
憑證,於超過342,632元自93年10月9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2,478元部分,
不得強制執行,並本院98年司執字第91481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開範圍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部份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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