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宏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1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㈥㈦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㈤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10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時,見 黃新展 所有而由 張佑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後,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旋為巡邏員警查覺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鑰匙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佑任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1把。
三、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