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聯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訓中 被上訴人 旭鴻 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6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上訴利益為702,3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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