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蘇鈺婷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晨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晨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菸。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新竹巿東區埔頂路125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中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件罪名相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