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文書於民國107年4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號逆向橫越雙黃線,切入對向由南往北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雙黃線禁止車輛橫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彥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大路與南大路748巷口暫停,欲左轉南大路748巷,被告所駕駛機車因橫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尾(告訴人機車未倒地),告訴人背部因遭追撞而受有鈍傷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離去(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彥宏告訴被告韓文書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3至45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