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