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憶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憶雯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後,旋將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嚕嚕」之成年女子。嗣「黑嚕嚕」取得前揭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吳孟駿 (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持上開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玉寶 、 賴江玉釵 、 賴木坤 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嗣李玉寶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詢據被告李憶雯固坦承上揭門號係其所申辦,並於申辦後旋即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嚕嚕」之成年女子,並取得200元為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黑嚕嚕」跟我說絕對不會發生任何案件,取得上開門號是為了給房仲張貼廣告用的等語。惟查: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避免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不得任意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9年8月13日經警通知其
上揭門號成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門號,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我一位女性朋友「黑嚕嚕」跟我說絕對不會發生任何案件,取得上開門號是為了給房仲張貼廣告用的等語(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080000號警卷第13頁);嗣於109年10月28日因另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詐騙報案,再次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則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暱稱「黑嚕嚕」張貼1張電話卡可換現金200元,我跟「黑嚕嚕」不是好友關係,我不認識她,我因當時缺錢生活所逼所以就將上揭門號交給「黑嚕嚕」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3176700號卷二第613至614頁)。執此以觀,被告與暱稱「黑嚕嚕」之人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曾確認「黑嚕嚕」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以被告案發當時已近30歲之智識經驗,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僅因缺錢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上開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何況,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該判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顯然知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個人信用工具任意交予他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將以個人名義申辦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交予不認識之他人,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詎被告於本案中竟僅簡單以寥寥數語向網路上張貼貼文之暱稱「黑嚕嚕」詢問交付門號是否涉及不法,於暱稱「黑嚕嚕」僅空口以「不會涉及不法、係房仲要張貼廣告」等語回答,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諸如該房仲之名稱、張貼廣告之位置、張貼廣告之內容等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前開門號,足徵被告對於該門號若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亦抱持「不在意、不在乎」之態度,而容任詐欺犯行發生,更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將其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然依卷附客觀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李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李玉寶、賴江玉釵、賴木坤3人分別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無何減輕;並斟酌其本案中提供之門號為1個、提供前揭門號所取得之對價數額、遭詐騙損失之告訴人為3位、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多寡、其於本案中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有不該,惟終非實際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門號提供給暱稱「黑嚕嚕」之女子後,她當場給我酬勞200元等語(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080000號警卷第13頁),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昇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騙情形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帳戶1李玉寶(提出告訴)吳孟駿於109年6月01日11時17分,以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左列被害人,並假冒「姪兒」名義來電,佯以因投資法拍屋急需代書代辦費付款為由借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109年6月01日13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款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朱盈箏 )2賴江玉釵(提出告訴)吳孟駿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2日上午8時43分許,以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左列被害人,並假冒「姪兒」名義來電,佯以因投資法拍屋急需代書代辦費付款為由借款,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109年6月1日10時30分、109年6月1日12時20分、109年06日01日1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8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匯款98萬元)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劉為城 )3賴木坤(即賴江玉釵之夫,提出告訴)吳孟駿於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賴江玉釵(即賴木坤之妻),假冒「姪兒」名義,佯稱前向賴江玉釵借款不足,還欠款80萬元云云,賴木坤在旁聽聞賴江玉釵轉知上情,亦陷於錯誤,遂於109年6月2日13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匯豐銀行國美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0萬元匯款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為城)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李憶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憶雯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嚕嚕」之成年女子。嗣「黑嚕嚕」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上開門號號撥打電話予李玉寶,並冒充為其侄子,佯稱標了法拍屋急需代書代辦費18萬元,要借款,致李玉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朱盈箏所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李玉寶與其侄子聯絡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玉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憶雯固坦承有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販賣予「黑嚕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黑嚕嚕說不會有案件發生,係年來貼廣告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玉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朱盈箏所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收執聯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持上開門號假藉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又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並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通訊使用,原可自行向行動電話公司申用,而無向他人收購門號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用,反向不特定人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罪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犯罪行為,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無從推說不知,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被告李憶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桃簡字第3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憶雯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嚕嚕」之成年女子。嗣「黑嚕嚕」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由吳孟駿(所涉詐欺犯行,另提起公訴)持上開門號號撥打電話予李玉寶,並冒充為其侄子,佯稱標了法拍屋急需代書代辦費18萬元,要借款,致李玉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朱盈箏所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李玉寶與其侄子聯絡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玉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憶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盈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李憶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強股)以110年桃簡字第30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鄭玉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90號被告李憶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憶雯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嚕嚕」之成年女子。嗣「黑嚕嚕」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底,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告訴人賴江玉釵,並假冒「姪兒」名義,告知因投資法拍屋急需付款為由借款,致告訴人賴江玉釵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20分、109年06日01日中午1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8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劉為城(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黑嚕嚕」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18分,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告訴人賴江玉釵,並假冒「姪兒」名義,表示前向告訴人賴江玉釵借款不足,告訴人賴木坤(告訴人賴江玉釵之配偶)在旁聽聞告訴人賴江玉釵轉知上情,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2日下午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匯豐銀行國美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劉為城上揭郵局帳戶。嗣經告訴人賴江玉釵、賴木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李憶雯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賴江玉釵、賴木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同案被告劉為城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吳孟駿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5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照,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憶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正犯詐欺取財,故核其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李憶雯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強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1個提供門號行為,提供同一門號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吳昇峰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