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世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並
提出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正確之原告營業所或事務所、法定
代理人陳報本院,逾期不補繳及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74,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正確
記載原告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並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報到院,本件訴訟難認合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原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