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原告 童英傑

被告 汪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21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5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12萬7,935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撤回乙○○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前開撤回,乙○○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故原告此部分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12萬7,935元(零件97,120元、工資19,950元及噴漆10,8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935元。

二、被告則以:伊起步太快,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發經過。伊有心跟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金額部分看能否再商量,因伊目前在監執行,要等伊出監後才能償還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7,935元(含零件97,120元、工資19,950元及噴漆10,865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月(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迄至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28日止,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零件之工資1萬9,950元、噴漆1萬0,865元,總額為4萬9,213元(計算式:18,398元+19,950元+10,865元=49,2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萬9,213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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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120×0.369=35,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120-35,837=61,283

第2年折舊值61,283×0.369=22,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283-22,613=38,670

第3年折舊值38,670×0.369=14,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670-14,269=24,401

第4年折舊值24,401×0.369×(8/12)=6,0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401-6,003=1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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