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氏顏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氏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路○○○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右方車輛即貿然行駛通過,適被告兼告訴人林禎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華陽路755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雙方因煞避不及,致被告黃氏顏機車前方與被告林禎惠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被告林禎惠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氏顏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相互成立調解,並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