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江順德

被告 盧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2時00分,在本院第45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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