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江順德
被告 盧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2時00分,在本院第45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