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羽昊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羽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張羽昊因而與「安那共」、「七星」、LINE暱稱「 林文和 主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名義,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蘇慈婷 佯稱:蘇慈婷的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醫療補助,將協助轉接165處理云云,接著再由LINE暱稱「林文和主任」聯繫蘇慈婷,向蘇慈婷佯稱:蘇慈婷的帳戶有不明金流,涉嫌刑事案件,必需接管蘇慈婷名下所有帳戶與不明金流,請將渣打銀行內的存款領出,且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出云云,致使蘇慈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除將附表所示6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文和主任」外,並於同日16時許,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從附表編號3所示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崇德公園」。而張羽昊則依「安那共」或「七星」的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到一處不詳地址的民宅等待,俟於同日下午依「安那共」或「七星」的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崇德公園」與蘇慈婷會面,收受蘇慈婷所交付而裝有現金50萬元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牛皮紙袋1個,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向蘇慈婷詐得50萬元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得逞。
張羽昊取得蘇慈婷所交付之上開牛皮紙袋,旋即搭車前往臺中長春路的麥當勞,依指示進入麥當勞的某間廁所,待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敲門5聲後,張羽昊即開門離開廁所,並將其取得的牛皮紙袋留在廁所內,供該敲門的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羽昊離開麥當勞後,前往附近的咖啡店,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某黑色短髮並戴口罩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所交付的2萬元報酬後,即行離開臺中。嗣因蘇慈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慈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張羽昊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40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33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慈婷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過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其渣打銀行存摺內頁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文和主任」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郵局、台新、渣打、元大、彰銀、中信)、現場地圖、告訴人郵局存摺遭提領紀錄翻拍照片及款項遭提領地點說明、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
車手之被告外,尚有負責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安那共」、「七星」等上手,以及前往麥當勞廁所取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裝有贓款的牛皮紙袋、在咖啡廳交付報酬予被告的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以及假冒健保局人員、自稱「林文和主任」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雖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受騙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所施以之詐術,可能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形。然因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裝有現金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再將該牛皮紙袋攜至他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被告雖就其轉交之物為告訴人受騙所交出的財物一節,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可能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因依現有的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領取或轉交前述告訴人受騙交付之物時,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冒用健保局或165反詐騙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並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安那共」、
「七星」、「林文和主任」,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從事領取詐欺被害人贓款或贓物之工作,而其本案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於改期續行調解時,即無故不到而未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期間所犯之罪外,先前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白天在火鍋店,晚上在餐酒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還有媽媽、哥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⑴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案件並非僅止於本案,尚有其他案件正分別在偵查或審理中,且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亦未獲任何彌補,衡以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⑵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贓款或贓物,既經被告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贓款或贓物可實際取得或分潤之數額或比例,自毋庸就此部分詐欺贓款或贓物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所為之量刑(告訴人受害金額50萬元、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原審另案所為的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受害金額1萬5000元、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上訴書誤載為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受害金額5萬9000元、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受害金額15萬元、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互比較,可以發現另案行為人提領金額遠低於本案的50萬元情況下,原審於另案均已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2月,甚至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少,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本案與檢察官前揭主張的另案,除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狀相同外,其餘量刑因素俱不相同,諸如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甚輕,而可能與另案判決的行為人有所不同,而依檢察官所提出另案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等2則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顯示另案行為人均因曾有從事詐欺相關的犯行紀錄,而與本案被告有所不同,而本案被告坦承犯罪所得,而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與檢察官所提出另案108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有所不同,可見本案與原審另案之其他量刑因素存有個案上的差異,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檢察官以前述另案三則判決的量刑與本案存有差異,而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財物再轉交上手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被告除取得2萬元報酬外,其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財物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雖與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適用之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一致,而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7802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2773渣打銀行000-0000*******8474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9845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40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67******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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