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藝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
,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刀械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刀刃長約68.5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武士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2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
被 告 張藝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某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武士刀刀刃長68.5公分、刀柄長27公分),並自行將該武士刀單面開鋒(下稱本案武士刀1把)後,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攜帶外出,嗣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藝瀚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武士刀1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經警在住所搜索扣得武士刀2把,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被告自承購買前案武士刀之時間,與本案武士刀1把並不相同,是本案與前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