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許嘉揚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市○○區○○路○○○巷○○號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同意接受採尿,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行為前,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核屬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